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聲再,3,2022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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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聲請人 蔡政璜
再審相對人 蔡王閃

蔡淑津
蔡仁耀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所為108 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係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經過諮詢始知悉再審理由,且在尚未收到繳費通之前即遞送聲請訴訟救助狀,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另因聲請人因薪資遭拖欠,又有遭兄姐遺棄成重殘之母親待救養,復遭第三人妨害自由受傷,求為廢棄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

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甚明,惟上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經查:㈠聲請人係於107 年4 月13日向再審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561 號裁定命補繳;

而聲請人固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107 年度雄救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上開裁定並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108 年10月4 日確定,聲請人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20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並因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系爭確定裁定後於108 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聲請對系爭確定裁定再審,惟聲請人係於109 年1 月2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此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之不變期間;

而聲請人雖另主張係於109 年1 月30日知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聲請人所稱知悉再審理由係謂當時經過法律諮詢始稍知曉再審之理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係指知悉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有所不同,且聲請人所稱知曉之再審理由亦未明確說明,就此已難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符合再審之要件。

再者,系爭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本院107 年度雄補字第561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並於107 年5 月31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雖併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74 號裁定駁回,並因不能抗告而確定,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雄救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並因不能再抗告而確定,準此,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於108 年10月4 日裁定駁回確定,其自應依前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詎其迄至108 年10月16日止仍未繳納,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2067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此並無違誤,因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理由欄加以說明,並無任何違反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法則之情形,亦無違背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

除此之外,聲請人未能再行提出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洵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本件再審,其所述之證據係指其已遞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有異,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仍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求為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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