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聲,15,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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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璟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倘獲勝訴確定,卻因其物遭執行無法回復,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則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8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求予強制執行第三人○○營造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 月9 日核發移轉命令。

惟相對人係以汽車貸款方式向聲請人進行借貸,卻於聲請人初始欠債未償時,未能積極行使債權,容任該車延伸罰單及停車相關稅費,迄至該車牌照註銷而聲請人再有收入能力時,始向聲請人催商,且將債權金額無端提高至新臺幣(下同)68萬元,使聲請人認相對人毫無促進雙方債務早日清償完畢之誠意與意願。

又聲請人已於108 年11月間親至調解委員會與相對人行調解,然相對人卻仍繼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扣其三分之一之薪水所得,爰提起本件程序以確保其權益。

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並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法院於系爭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明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停止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異議訴訟卷證,觀諸系爭異議訴訟起訴狀載述,聲請人仍係以與前揭聲請意旨欄所載之相同事由,提起該訴(見系爭異議訴訟卷第2 頁)。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既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異議訴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依法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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