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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簡惠玉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民國一○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八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一○八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一○九年一月六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瞭解系爭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109 年1 月6 日之準備期日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既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尚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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