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聲,2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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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清償債務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62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執字第19976號債權憑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於民國78年8月10日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擔保第三人檳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元債務時年僅10歲,本院固以8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應與第三人吳文賢等人連帶給付相對人15,146,364元,惟聲請人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毫無所悉,迄至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始知上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顯牴觸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而為無效。

茲聲請人已向本院就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提起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87號審理中,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查封不動產程度即將公告拍賣,一旦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本件應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為此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7號補費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二、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9976號債權憑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78年8月10日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87號審理之事實,固據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162號、109年度補字第87號卷核閱屬實。

惟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僅得於聲請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法院始得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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