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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五六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1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民事判決,然此判決因程序有重大瑕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將聲請人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更審案件)審理,而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25日時,在系爭更審案件中成立和解,相對人願拋棄對聲請人之請求,是相對人自不得再向聲請人主張債務未清償,況相對人遲於108 年12月間,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聲請人亦得拒絕給付。
故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惟因聲請人無端遭法院扣押存款,已無餘裕可供擔保,爰聲請本院准予免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於109 年2 月1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系爭更審案件之和解筆錄為憑,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776,640 元,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標的為其在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3,418,845 元,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審酌聲請人所述已與相對人於系爭更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及已逾消滅時效等節,尚非繁雜,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認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2 年應可審結確定,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77,664 元(計算式:6,776,640 元×5 %×2 年=677,664 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78,000 元。
至於聲請人雖以存款遭扣押已無餘裕可供擔保,請求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有失衡平,顯不符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仍依法命聲請人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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