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聲,3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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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浰𥹋(原名:李碧玉)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3269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以民國109 年1 月2 日雄院和109 司執嘉字第73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2,125,739 元,及其中1,477,995 元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70,774 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41,369 元,另給付程序費用129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田利環保企業社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田利環保企業社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且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名下位於屏東縣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係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度促字第3003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予伊,因此第三人子○○縱有積欠債務,該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予伊,相對人繼受之債權金額為795,156 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竟為2,125,739 元,債權金額亦有計算錯誤之虞等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係以其未曾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等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支付命令乃確定於86年9 月8 日,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查,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而觀諸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又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該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而非僅係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自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是否與相對人繼受債權金額不符,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主張有何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從而,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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