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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宋韻玲
宋志皓
當事人間請求公證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周阿梅前因本院91年度全字第1372號裁定,為聲請對異議人之父即周阿梅配偶宋桂泉假處分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下稱系爭提存擔保金)。
異議人宋韻玲在109年1月3日收受提存所通知提存物自98年2月4日起可請求返還,已逾10年未返還歸於國庫等語。
然異議人不知有上開提存之情事,異議人未領回係不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異議。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330條所定10期間為除斥期間,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第5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暨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提存擔保金因受擔保利益人宋桂泉於98年2月4日表明同意提領人取回系爭提存擔保金,自該時起10年間均未領回,本院提存所爰因此將系爭提存擔保金歸屬國庫,並在108年12月26日以91存字第1297號通知異議人及周阿梅其他繼承人等情,有該通知函文為證。
㈡被繼承人周阿梅係在98年1月8日亡故,受擔保利益人宋桂泉於98年2月4日表明同意領回系爭提存擔保金,有戶籍謄本、筆錄為憑。
是依前引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可見周阿梅之繼承人(即包含異議人在內)自作成筆錄「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10年內,即可聲請領回系爭提存擔保金。
異議人雖主張不知有系爭提存擔保金存在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提存法第18條第2項所定10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並明定自供擔保原因消滅翌日即本件宋桂泉表明同意記明筆錄後起算10年時效,非自提領人即周阿梅之繼承人知悉時起算10年,因此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另有於期滿前1年應通知之規定,俾以避免影響提存人財產權,使其有知悉機會。
至10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提存法暨其施行細則查無提存所應行通知義務之依據。
是自10年除斥期間時效起算即法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翌日之98年2月5日起10年間,提存所僅需在期滿前1年通知,已屬踐行前揭法定程序。
㈢本院提存所業已在102年5月13日以91存字第1297號函,通知異議人依法辦理領取系爭提存擔保金,以免逾期歸屬國庫等語,並在102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宋志皓,由其弟代為受領;
在同日送達異議人宋韻玲,由其夫代為受領,有上開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
是異議人受領上開通知後遲未辦理領取,自98年2月5日起已逾10年,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作成歸屬國庫之處分,要屬合法。
異議人所執之前開異議理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提存所就系爭提存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無通知之義務,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自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算10年,除斥期間進行間,提存所已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通知異議人逾期歸屬國庫之規定,並合法送達異議人,故提存所將系爭提存擔保金歸屬國庫,自屬合法,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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