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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何克寧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方春桃即森洲企業行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1,4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 元,惟其中121萬7,500元為給付退休金之訴,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8,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3 元(13,672元-8,719元=4,953元)。
又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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