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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許進士
王美麗
陳怡伶
陳義紘
上三人共同 余景登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告與被告仰盈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研究意見參照);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
│ 1 │許進士│21,103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
├──┼───┼──────┼─────┼─────┼─────┤
│ 2 │王美麗│317,370元 │3,420元 │2,280元 │1,140元 │
│ │ │ │ │ │ │
│ │ │ │ │ │ │
├──┼───┼──────┼─────┼─────┼─────┤
│ 3 │陳怡伶│184,760元 │1,990元 │1,327元 │663元 │
├──┼───┼──────┼─────┼─────┼─────┤
│ 4 │陳義紘│251,810元 │2,760元 │1,840元 │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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