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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9,100元及年終獎金115,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4,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89,100 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667元(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3 元(2,210-667=1,543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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