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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告 劉炎宗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劉炎宗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393,3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淑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被告劉淑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值3,173,900 元核算之,而備位聲明因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19,393,317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依後者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173,900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3,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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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
│ │ │ │稅現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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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1,6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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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1,513,900元 │
│ │即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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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3,17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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