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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子呈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41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3,818,146元【計算式:美金452,386.5元×30.545(訴訟繫屬日108年12月2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3,818,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6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2,6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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