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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王家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奕瑞即澄果實業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合計金額402,829元,依上開規定,原應徵裁判費4,41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則應徵裁判費為1,470元(計算式:4,410元-2,940元=1,470元);
另加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故合計本件原告應徵之裁判費為4,470元(計算式:1,470元+3,000元=4,4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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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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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0月份未領工資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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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資遣費 │ 28,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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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加班費 │ 310,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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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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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補提撥6%退休金 │ 42,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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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02,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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