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補,7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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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蔡嘉次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5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9,995元【計算式:15,500元/㎡×41.29㎡=639,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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