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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楊智鴻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岳郎
被 告 林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085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票據面額為斷,核定為200,000元。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42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1,5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上述不動產之價額為973,97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9,920元/㎡×面積2,049㎡×權利範圍71/10000)+建物課稅總現值554,600元=973,9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核定為973,973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95,058元(計算式:521,085元+200,000+973,973=1,695,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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