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聲,2,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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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杜陳金玉
代 理 人 葉銘進律師
相 對 人 李金蓮

相 對 人 黃信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黃信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蓮為慶豐銀樓( 合夥事業) 負責人,李金蓮前以慶豐銀樓名義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128 萬元未為清償,原告已聲請本院核發108 司促字第5968號、108 年司促字第15784 號、108 年司促字第00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聲請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00000 號扣得金飾一批但不足抵償債權。

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李金連為逃避對慶豐銀樓不足清償額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黃信華通謀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信華。

相對人乃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訴請確認該等行為不存在,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金蓮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黃信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 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慶豐銀樓有債權,相對人李金蓮為合夥事業負責人,應就合夥事業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李金蓮為逃避債務,與黃信華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李金蓮怠於行使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聲請人得代位行使其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其已提起訴訟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確認李金蓮、黃信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及黃信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11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調卷之109 年審重訴字第11號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還款紀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聲請人之起訴狀狀等可憑,足認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金蓮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黃信華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案請求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為合法非顯無理由,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惟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依前揭規定,自得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是否合法、有無通謀虛偽情事,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程序所應審究。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39,55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及本案訴訟之難易度,暨抗告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之期間造成損害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之訴訟標的核屬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法應經登記,又其起訴並無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之情形,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得供擔保70萬元後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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