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聲,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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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歐誌誠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芳儀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相 對 人 陳芯儀
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經本院駁回,嗣聲請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須以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由予以駁回,然現相對人林美月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陳芯儀,惟相對人間之買賣為虛偽不實,為防止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而有核發訴訟證明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乃係主張其與相對人林美月間就系爭房地,曾於94年5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因故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嗣相對人林美月與相對人陳芯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芯儀,主張先位依民法87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陳芯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美月,相對人林美月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若本院認相對人間非虛偽買賣則備位依民法第177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林美月給付系爭房地出賣予相對人陳芯儀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聲請人表明其訴訟標的民法8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雖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林美月於相對人陳芯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林美月後,再由相對人林美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美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借名關係,則聲請人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故其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林美月辦理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前,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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