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10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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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楊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7,909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86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亦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65,56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單、交易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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