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1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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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邵威誠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須依車道之遵行方向行駛之規定,貿然自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西側逆向起駛進入北向南車道(下稱系爭過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其母即訴外人邵周○○,沿該路段北向南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路段101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並脫位、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上排門牙牙冠骨折及左食指、左大腿、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960元;

㈡牙齒恢復費用130,000 元;

㈢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30日=60,000元);

㈣107 年1 月12日算至108 年4 月1 日不能工作損失400,2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600元×14.5月=400,20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1,632,390 元(計算式:120,000 ×13.603249 =1,632,390元);

㈥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扣除已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740,620 元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93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柏康牙醫診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及信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111 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8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9 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否認其有系爭過失,並辯稱事發前伊機車係在崇文路南向北車道內順向行駛,而突遭對向原告機車以時速約80公里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其所在之南向北車道,兩車始會發生碰撞,伊機車並旋轉180 度後倒地,原告則挪移其機車以掩飾其過失,伊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事發後係傾倒在崇文路「北向南」車道內,佐以被告始終自承:其與原告兩車碰撞倒地後,其機車即無移動直至員警前來處理等語在卷【系爭刑案警卷第12頁、108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74 頁】,堪認被告機車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在崇文路之「北向南」車道無訛。

復依警方所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機車車頭置物箱因碰撞而掉落之深藍色蓋子及原告之黑色安全帽亦均掉落在「北向南」車道上(本院卷第137 頁、第139 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在崇文路「北向南」車道甚明。

苟被告所辯其係在「南向北」車道內遭原告機車突然越過雙黃線撞擊等情為真,何以被告機車及因撞擊而掉落之原告機車零件及安全帽均位在「北向南」車道內?反觀原告於上開刑案所述:其騎乘機車沿崇文路北向南車道行駛,被告機車突自其右側(即西側)路邊竄出,由南向北逆向駛入其所在之車道,車頭斜斜地向其而來,其因此往左偏閃並緊急剎車,所以車禍地點才會接近中間分向線(雙黃線)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 頁、交易卷第100 頁、第101 頁),則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及掉落物所在車道相符,足見原告主張應較可採。

且被告因系爭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被告因系爭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⒈醫藥費用72,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960元乙節,有小港醫院及信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09 頁、第113 頁、第117 頁),堪予認定,自應准許。

⒉牙齒恢復費用130,000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重新花費13萬元製作假牙乙節,業據提出柏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出院後,仍須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因此受有6 萬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日2,000 元×30日=60,000元)乙節,亦據提出小港醫院107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受通知後亦未到場爭執,依前述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400,2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止共14.5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400,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小港醫院108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而依該診斷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因右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併缺血性壞死、右肩僵直等病情,於107 年9 月20日入院,隔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及徒手授動手術,到107 年9 月22日出院,共住院3 天,於108 年1 月10日門診追蹤治療,右肩前舉45度,後屈10度,共活動角度55度,需續休養3 個月及門診追縱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 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 年4 月1 日止期間,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乙節,應屬可信。

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7,600元乙節,亦有其106 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 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400,2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600元×14.5月=400,200元),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1,632,390 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癒合不良併出血性壞死、右肩僵直等病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認符合右上肢神經失能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 項第7 等級(減損程度69.21 %)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4 日、108 年4 月25日函文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在卷可參,復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請求自108 年4月2 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7 年4 月2 日止,共19年之工作期間,依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27,96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32,213 元【計算式:27,960元×69.21%×12 = 232,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以每年減損金額12萬元(計算式:10,000 元×12=120,000元)為請求,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32,390 元(計算方式為:120,000 元×13.00000000=1,632,3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此部分,亦為正當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因被告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起步並逆向行駛,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曾兩次進行住院手術外,亦陸續至小港醫院、信德中醫診所及柏康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共八十餘次等情,有小港醫院、信德中醫診所及柏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111 頁、第115 頁)可資證明,足見原告不僅因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之折磨,及增加生活之不便,亦堪認系爭事故及傷害,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其次,原告係初中畢業,106 年及107 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31,200 元及27,600元,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名下有尚餘一百萬多元貸款之房地1 筆及99年出廠之汽車1 輛;

被告係高職畢業,106 年之薪資所得為54,944元,107 年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兩造個人資料)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共計2,695,5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960元+牙齒恢復費用130,0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400,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632,39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2,695,550 元)。

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740,62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54,930 元(計算式:2,695,550 元-740,620元=1,954,930 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判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4,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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