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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孫偉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聖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67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3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189元;
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2,755,4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 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84,675元(計算式:42,189元+42,486 元=84,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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