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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劉裕芳
被 告 民權皇家D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添進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當事人間強制修繕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管理民權皇家DC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系爭大廈地下室區分為數車道,其中部分車道為水泥地,靠近沱江街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為水泥地面加舖柏油,柏油地面破損有凹洞,又佈滿碎石及灰塵,影響出入安全,汽車輪胎易磨損,車子經過灰塵會飛起來製造髒亂,影響車子價格,車位也不容易出租,因為大家都覺得地面粗糙會跌倒,車子弄得很髒,車道也沒有保養維護環境乾淨。
系爭車道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告每月均固定按時繳納車位維護費及管理費,被告未盡其維護之責修繕系爭車道。
被告在108年11月1日管理委員會議已決定招商修商,但事後又認為投標廠商施工方式不符合需求而暫緩修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道柏油全部刨除後重新鋪設柏油之方式修復。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道路面略有粗糙、破損情形,惟範圍不大,且被告也盡力將範圍較大的破損填補修繕,人車出入不受影響。
被告雖於108年11月1日第6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招商修繕系爭車道後,即陸續與廠商評估修繕方法、進行報價,應係先由廠商提出適當可行之施工方法及金額後,再由被告管委會通過施作,並非任意招商施工,修繕方法仍在討論中,原告自不得未經被告決議即自行決定系爭車道之修繕方式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㈡系爭大廈地下室區分為數車道,其中部分車道為水泥地,系爭車道有加舖柏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亦明定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
系爭車道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屬於共有部分,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說明。
而地下室車道主要用於車輛行駛停放,並供使用停車位之住戶停放車輛時行走,故被告之管理維護應達系爭車道可維持上開目的之正常使用已足。
經查: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約可略分為水泥路面及柏油路面,系爭車道為柏油路面,表面粗糙,並偶有部分凹洞,有卷內照片可考。
系爭車道平整度雖無法與鋪設柏油之平坦道路相比擬,惟經現場履勘後,可知上開粗糙及凹洞情形不影響車輛行駛停放及行人徒步行走,偶有之凹洞與粗糙之路面高低落差甚微,不影響車輛行駛停放及行人徒步行走,且被告亦已將較大之凹洞以水泥填補,足見系爭車道尚可提供合於其設置目的之正常使用,要無刨除後再重行鋪設之必要性。
至於灰塵飛揚弄髒車子等情事,應屬清潔問題,非刨除重行鋪設即可杜絕髒亂情事。
另以水泥補丁縱對美觀有所影響,惟不影響其使用功能,非刨除重行鋪設之必要性。
㈡被告雖在108年11月1日第6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招商修繕,然經招商後因報價施工方式均為刨除鋪設柏油未獲被告多數委員認可,而暫緩執行,另尋其他廠商提供符合需求之工法等語,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27、28頁)。
且車道路面材質多種,被告斟酌考量各因素後未接受先前廠商以刨除並鋪設柏油之工法修繕,決議另尋其他符合需求工法應予以尊重,足見被告尚未作成刨除柏油重行鋪設之修繕決議。
原告亦難據此請求被告履行未成立之決議。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道柏油全部刨除後重新鋪設柏油之方式修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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