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42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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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李明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共同簽立之2 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該2 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均約明如因本約定書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00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90 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76,494 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聲明第1 、2 、3 項分別變更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10,000 元,其中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甲借款)。

原告另提供被告活期/ 活儲透支額度10,000元,被告得以指定帳戶取款或提款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如被告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無違約或遲延,得由原告以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在150,000 元之限度內,轉換為活期/ 活儲存款透支,期間以1 年為限,屆期如兩造無書面異議,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得延長6 次,利息按週年利率16.88 ﹪固定計息,按月計付(下稱乙借款)。

被告另於93年3 月2 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3 月2 日至100 年3 月2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下稱丙借款)。

甲、乙、丙借款並均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7 月18日為止,甲借款積欠本金226,105 元、利息4,226 元,乙借款積欠本金67,506元、利息2,570 元,丙借款積欠本金468,757 元、利息17,534元,原告於95年7 月28日以最大債權銀行身分,代表全體無擔保銀行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並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每月10日還款27,062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原告當時係以甲、乙、丙借款本利和776,692 元(含本金762,368 元、協商前之利息14,324元)之債權金額與被告協商。

惟協商成立後,被告僅於95年8 月30日清償原告7,819 元(其中2,511 元抵充95年7 月28日至8 月9 日之利息,其餘5,308 元抵充本金),復於95年10月11日、96年2 月1 日各清償原告636 元、141 元(抵充95年8 月10日至18日之利息),此外即未依協議書清償,則依前述協議書約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回復依甲、乙、丙借款之契約條款請求利息、違約金。

又前述債務協商期間抵充之本金按甲、乙、丙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後,甲借款尚餘本金221,500 元、利息4,191 元,及自95年8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0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乙借款尚餘本金67,915元、利息1,285 元,及自95年8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6.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0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丙借款尚餘本金467,645 元、利息8,848 元,及自95年8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0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 、29-43 、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為以下給付:⒈(乙借款)69,200元,及其中67915 元自95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甲借款)225,691 元,及其中221,500 元自95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⒊(丙借款)476,493 元,及其中467,645 元自95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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