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436,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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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蘇桂鈺
被 告 賴命坤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226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於新臺幣55,000元範圍內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0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507,500元及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然被告就系爭裁定所示之債權507,500元,原告業已清償55,000元,其餘款項則兩造約定以發生性關係作為抵償,並已抵償完畢,被告聲請核發系爭裁定之金額有誤。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507,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2月21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507,500 元之本票(票號:538654,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而伊係於108年1月3日自0豐商業銀行00分行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女兒000在00商業銀行00分行之銀行帳戶。

又原告陸續償還55,000元,惟仍欠452,500元未為清償,至原告所稱其餘款項以性關係抵償,則屬子虛烏有。

是伊聲請核發系爭裁定並無違誤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業據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226號,核發系爭裁定在案。

㈡原告就系爭債權已清償55,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原告已償還數額為多少?㈡原告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507,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原告已償還數額為多少?原告就系爭債權已清償55,00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自認,應可採信。

至於原告另稱就其餘系爭債權452,500 元,兩造約定以發生性關係為抵償,並已抵償完畢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就抵償次數,每次金額,時間、地點等,有何舉證以實其說,況以發生性關係為抵償,依我國目前之法律價值體系,尚屬不法,是以,難認原告此部分性抵償之主張可採。

㈡原告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507,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系爭裁定所載系爭債權507,500 元,原告除已清償55,000元外,其餘系爭債權金額尚未有何債務清償或其他免責事由,堪認系爭債權於55,000元範圍內不存在,其餘系爭債權452,500 元仍然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系爭債權45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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