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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蘇原慶
蘇鵲文
蘇素香
蘇鈺婷
蘇聖欽
蘇敏郎
吳蘇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蘇○○英之遺產,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蘇聖欽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素香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據雙方契約約定,蘇素香應按期繳納借貸款項,然而蘇素香自93年3 月7 日起即違約未繳,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9,611 元及約定利息(以下簡稱「原告債權」)。
而訴外人即蘇素香之母蘇○○英於107 年2 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蘇素香(長女)雖未拋棄繼承,但與其他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原慶(配偶)、蘇敏郎(長子)、蘇鵲文(次子)、吳蘇素嬌(次女)、蘇聖欽(三子蘇計守之長子,代位繼承)、蘇鈺婷(三子蘇計守之長女,代位繼承)於107 年4 月13日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以下簡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其中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一、二)全部歸由蘇聖欽取得所有,並於107 年4 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然而蘇素香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但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無異將原本繼承可得之不動產權利無償贈與蘇聖欽,詐害原告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蘇聖欽並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本院審訴卷第11頁),而原告查詢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時點為108 年11月2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並未逾前述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蘇素香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3年起未能按期清償,仍欠原告本金499,611 元及約定利息等情事,有本院97促6924號支付命令可為佐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而蘇○○英於107 年2 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蘇素香與其他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原慶等人107 年4 月13日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其中之不動產全部歸由蘇聖欽取得所有,並於107 年4月27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事,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97頁)。
依據前述事實,蘇○○英死亡時繼承效力當然發生,蘇素香與其他繼承人既然未辦理拋棄繼承,即已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基上,蘇素香對於系爭遺產已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已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
然而,蘇素香自93年即欠原告金錢債務未還,可見其自該時點起已無資力償還債務,卻與其他被告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全部歸由蘇聖欽1 人取得,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亦即蘇素香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蘇聖欽,而以系爭協議減少蘇素香之積極財產,致原告無從自蘇素香就系爭遺產已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取償,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蘇聖欽塗銷分割登記,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蘇聖欽塗銷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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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系爭遺產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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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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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
│ │部) │ │
├──┼─────────────────────┼─────┤
│三 │高雄區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存款7,433元 │ │
├──┼─────────────────────┼─────┤
│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旗津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存款2,6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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