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謝瑛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 二、被告謝瑛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
- 三、被告許翁美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 四、被告許進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張政源變更為祈文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
-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是許進旺之父許添丁早在日治時期即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
-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金額)未逾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謝瑛珊
許翁美幸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瑛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十三點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瑛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
三、被告許翁美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進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張政源變更為祈文中,又變更為杜微,有交通部民國110 年1 月12日函文、行政院令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1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383 頁、訴字卷二第83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祈文中、杜微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415-34地號、415-119 地號、235-18地號、235-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 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415-34地號土地是102 年12月16日分割自415地號土地,415-119 地號土地是108 年1 月31日分割自415-34 地號土地,235-18地號土地是102 年12月13日分割自235 地號土地,235-29地號土地是108 年1 月31日分割自235-18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許進旺之父即訴外人許添丁出資興建,於73年10月6 日由許進旺繼承取得,許進旺於97年5 月7 日移轉予訴外人蔡秀卿,蔡秀卿於100 年12月28日又移轉予許進旺,許進旺於101 年4 月12日又移轉予被告許翁美幸,嗣於104 年12月23日許翁美幸又移轉予許進旺,許進旺於108 年8 月23日又移轉予被告謝瑛珊。
許進旺、許翁美幸、謝瑛珊先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235-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所示之部分,占用該土地面積達13.5平方公尺。
又位在235-18地號土地上,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空地(面積8.5 平方公尺),原亦建有建物,與系爭房屋相通,該建物嗣雖於不詳時間拆除,但仍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3 人以鐵皮圍籬圈圍或擺放盆栽、曬衣服而占用至今。
此外被告3 人在109 年9 月30日現場履勘以前,亦先後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D 、H 所示之空地(分別位在415-119 地號土地、415-34地號土地上,占用各該土地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4 筆土地之面積合計達27平方公尺。
被告3 人先後無權占有系爭4 筆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現任事實上處分權人謝瑛珊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所占用附圖編號G 、C 部分所示之土地;
再依民法第179條,就10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3 人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有系爭4 筆土地期間,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計算詳如訴字卷二第97頁附表五),其中108 年11月1 日起以每月832 元計算。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謝瑛珊應將坐落23 5-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另應將所占用之235-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謝瑛珊應給付原告1,914 元,及自110 年6 月17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2 元。
㈢被告許翁美幸應給付原告7,178 元,及自110 年6 月17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許進旺應給付原告37,744元,及自110 年6 月17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是許進旺之父許添丁早在日治時期即出資興建,並自35年1 月1 日起繳納房屋稅至今,自屬合法占有235-29地號土地,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且許添丁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占用235-29地號土地,興建當時235-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謝瑛珊拆除系爭房屋。
又位在235-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空地,原亦建有建物與系爭房屋相通,但於100 年間不詳日期即拆除,拆除後被告3 人即未再占用該部分土地,109 年9月30日至現場履勘所見該空地放置之盆栽、曝曬之衣服,均係附近居民即訴外人陳金枝所為,原告請求謝瑛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亦無理由。
至附圖編號H 、D 所示之空地,是系爭房屋與鐵路中間之水溝地,下方為排水溝,供公眾通行,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故被告於100 年拆除建物前,占用之範圍僅有如附圖編號G 、C 所示之土地,面積共22平方公尺,拆除建物後,占有之範圍僅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僅13.5平方公尺,原告卻始終主張被告占有面積為27平方公尺,並於104 年年間,以占用總面積27平方公尺計算,寄送追溯5 年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給許進旺,通知許進旺繳納98年7 月6 日至103 年7 月5 日、103 年7 月6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占用分割前415-34、235-18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各4 萬5916元、1 萬1875元,導致許進旺於104 年12月14日繳納5 萬7791元予原告,原告以錯誤之占用面積計算,溢收使用補償金2 萬5315.32 元,構成不當得利,許進旺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用以抵銷原告向許進旺請求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415-34、415-119 、235-18、235-29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415-34地號土地是102 年12月16日自41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415-119 地號土地是108 年1 月31日自415-3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235-18地號土地是102 年12月13日自23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235-29地號土地是108 年1 月31日自235-1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㈡系爭房屋有占用到235-29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G 部分,占用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與鐵路中間有一塊空地,下為排水溝,位在415-119 地號土地上,位置及範圍如附圖編號H 部分,面積為3 平方公尺。
㈢位在235-18地號土地上,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空地,原建有建物,與系爭房屋相通,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該建物已拆除,但有曬衣服及放置盆栽,該空地占用235-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5 平方公尺。
該空地與鐵路中間有一塊空地,下為排水溝,位在415-34地號土地上,位置及範圍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為2 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最早之納稅義務人為許添丁,許進旺於73年10月6日繼承而成為納稅義務人,97年5 月7 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蔡秀卿,100 年12月28日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許進旺,於101 年4 月12日又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許翁美幸,嗣於104 年12月23日又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許進旺,108 年8 月23日又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謝瑛珊。
㈤原告於104 年年間,有寄送訴字卷二125 、127 頁之追溯五年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給許進旺,通知許進旺繳納98年7 月6 日至103 年7 月5 日、103 年7 月6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占用415-34、235-18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各4萬5916 元、1萬1875 元,此二繳納通知單所載占用總面積均為27平方公尺,許進旺於104 年12月14日有持上開繳納通知單而繳納5 萬7791元予原告。
㈥415 地號土地於98年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5000元/ 平方公尺,415-34地號土地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底之申報地價為5000元/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起至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5600元;
415-119 地號土地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5600元;
235 地號土地於98年1 月至101年12月底之申報地價均為6829元/ 平方公尺,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6633.10 元/ 平方公尺,235-18地號土地自102 年1月起至104 年年底之申報地價為6633.10 元/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至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7800元/ 平方公尺,235-29地號土地自107 年1 月至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7800元/ 平方公尺。
㈦109 年9 月30日至今,415-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415-11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 部分並未遭謝瑛珊、許進旺、許翁美幸占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104 年1 月1 日以後至今,許進旺、許翁美幸、謝瑛珊各在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235-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㈡104 年1 月1 日以後至今,許進旺、許翁美幸、謝瑛珊各在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有無以建物或放置地上物之方式,占用235-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㈢104 年1 月1 日以後至109 年9 月29日為止,許進旺、許翁美幸、謝瑛珊各在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有無占用415-34、415-11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H 部分?㈣承上,若有占用,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㈤原告請求謝瑛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235-29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謝瑛珊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48條,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謝瑛珊將235-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㈦原告各請求謝瑛珊、許進旺、許翁美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㈧許進旺主張原告溢收使用補償金25315.32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原告對許進旺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餘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許進旺、許翁美幸、謝瑛珊各在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有235-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部分?⒈查系爭房屋最早之納稅義務人為許添丁,許進旺於73年10月6 日繼承而成為納稅義務人,97年5 月7 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蔡秀卿,100 年12月28日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許進旺,於101 年4 月12日又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許翁美幸,嗣於104 年12月23日又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許進旺,108 年8 月23日又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謝瑛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1 頁〕,且上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緣由,業據許進旺陳明: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許添丁在日治時期興建的,我是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蔡秀卿是我弟媳婦,那時我弟弟想回來住系爭房屋,我就把系爭房屋給蔡秀卿,所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成蔡秀卿,應該算是贈與,100 年12月28日因我弟弟新買房屋,所以又把系爭房屋送回給我,後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我母親許翁美幸,是因她想住系爭房屋,我就把房屋所有權給她,當時有辦理買賣登記,但實際上沒有給錢。
104 年12月23日納稅義務人又變更成我,是因為許翁美幸想回澎湖老家居住,所以把房子移轉給我。
108 年8 月23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謝瑛珊,是我賣給謝瑛珊,現在房子是謝瑛珊的,謝瑛珊才能決定房子能不能賣,但她授權我管理系爭房屋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0-21 頁、第249 頁、訴字卷一第168 、329頁),足認許進旺、蔡秀卿、許翁美幸、謝瑛珊各在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又系爭房屋占用235-29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G 部分,占用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G 部分之土地,已係支配、管領並排除他人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屬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人。
故蔡秀卿、許進旺、許翁美幸、謝瑛珊各在附表一所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期間,占有235-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部分,已堪認定。
㈡104 年1 月1 日以後至今,許進旺、許翁美幸、謝瑛珊各在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有無以建物或放置地上物之方式,占用235-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土地?⒈原告主張104 年1 月1 日起至今,被告3 人在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有以建物或放置地上物之方式,占有235-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被告則否認之,辯稱附圖編號C 部分原有之建物已於100 年間拆除,拆除後之空地被告3 人並未占有使用,109 年9 月30日現場履勘所見空地上曬衣服、放置盆栽均非被告所為等語。
經查,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其上原有與系爭房屋相通之建物因屋頂毀損、傾倒,影響屋內環境衛生,於100 年間由寶樹里里長王登科協調許進旺僱工拆除等情,業經證人即寶樹里里長王登科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65-267 頁),並有王登科書立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35頁),堪認附圖C 部分土地其上原有建物確已於100 年間拆除。
然王登科亦證述建物拆除後,許進旺有裝設鐵皮圍籬圈圍該土地,建物拆除6 年以上後,因原告承辦人員向王登科反映里民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卻拒付租金,王登科出面協調而向許進旺表示若不承租土地,即應將土地返還,許進旺因而將鐵皮圍籬退縮,使鐵皮圍籬圈圍範圍不及於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等語綦詳(見訴字卷二第267-269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104 年3 月4 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所見照片中鐵皮圍籬圈圍範圍包括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見訴字卷二第245 頁),但109 年9 月30日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其上並無鐵皮圍籬,僅有放置許多盆栽及曬衣服(見訴字卷一第211 、189 -190頁之勘驗照片、勘驗筆錄)等情相符,堪認王登科所述為真。
本院審酌拆除後許進旺既仍以鐵皮圍籬圈圍,而排除他人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以進入使用,自應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占有該部分土地,直至鐵皮圍籬退縮移除之日始停止占有該部分土地。
被告辯稱100 年拆除後即未占有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並非事實。
⒉至鐵皮圍籬係於何時退縮移除一節,證人王登科表示無法清楚記憶係哪一年(見訴字卷二第268 頁),被告則否認曾變更鐵皮圍籬位置(見訴字卷二第273 頁),然依前述原告拍攝之照片、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知應係在104 年3 月4 日之後至109 年9 月30日期間所為,又觀諸許進旺於106 年1月19日提出予原告之陳情書(見訴字卷二第39頁),提及「北側房屋拆除後,因鄰居會堆積廢棄物,因而用鐵皮圍住不讓其影響環境衛生」,及原告陳稱:許進旺106 年陳情當時,鐵皮圍籬還是圍住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所以當時原告承辦人員認為還是有占用,而不同意許進旺陳情書所述拆除後即未占用之主張(見訴字卷二第272-273 頁),可知至106年1 月16日許進旺提出陳情書為止,鐵皮圍籬尚未退縮移除,再參酌本院109 年9 月30日現場履勘所見附圖編號C 土地地上放置盆栽之情形,應已存在相當時日,又原告曾於108年1 月24日實地指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分割,因而分割出415-119 、235-29地號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 年7 月2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05頁),可見當時原告之承辦人員應有針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占有範圍釐清,始產生申請土地分割之動機,本院因認王登科所稱原告承辦人員商請王登科出面協調,使許進旺退縮鐵皮圍籬之時點,應在原告申請土地分割前,爰以108 年1 月1 日認定為鐵皮圍籬退縮移除時點,亦即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占有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土地。
⒊原告雖主張鐵皮圍籬退縮移除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進旺、謝瑛珊仍有以放置前述盆栽、曬衣服等地上物之方式,占有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土地至今,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前述盆栽、衣服為其所放置,辯稱係訴外人陳金枝擅自占用、種植,而證人王登科亦證述:放置植物的人絕對不是許進旺,我知道是誰種植的,有好幾個老人都會在那裡種植物(見訴字卷二第269 頁),與被告所辯無違,且原告亦未能就前述盆栽、衣服係許進旺、謝瑛珊所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難認前述盆栽、衣服係許進旺、謝瑛珊放置,則108 年1月1 日鐵皮圍籬退縮後,即難認許進旺、謝瑛珊仍占有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土地。
⒋承上,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22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翁美幸確占有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
104 年12月23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進旺亦有占有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但108 年1 月1 日起至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進旺、謝瑛珊均未占有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
㈢104 年1 月1 日以後至109 年9 月29日為止,被告許進旺、許翁美幸、謝瑛珊各在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有無占用415-34、415-119 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D 、H 所示之土地?查415-34、415-119 地號土地編號D 、H 部分之土地,乃系爭房屋、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與鐵路中間鋪有水溝蓋之水泥地,下方為排水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照片、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2日回函、110 年5 月11日回函在卷可徵(見訴字卷一第213 、189 、351 、354 頁、訴字卷二第71頁),且證人王登科已證述該水泥地下方是公共排水溝,水泥地從99年當選里長前就有了,以前本可供人車通行,這幾十年遭住戶堆置雜物,始導致無法通行(見訴字卷二第270 頁),可見該水泥地已存在數十年,此水泥空地既係供公眾通行、公共排水之用,而本院109 年9 月30日現場履勘時,亦未見有明顯遭被告占用之情形,原告於109 年9 月30日現場履勘時,更表示不主張該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見訴字卷一第189 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3 人在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9 月29日期間占有此部分水泥地,僅是以被告3 人現場履勘前未否認占有、104 年繳納使用補償金時,繳納金額包含此部分水泥地之占用面積等情,為唯一論據,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 人各自在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期間,有何對於該部分土地排除他人使用、建立自己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等占有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3 人各在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占用此部分水泥地,殊非可採。
㈣被告占有235-29、235-18地號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先後占有235-29、235-18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對於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一節,僅以系爭房屋自日治時期即興建存在之事實為辯,未主張、舉證與原告間有承租、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而長久占有之事實狀態,不足以為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占有235-29、235-18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㈤原告請求被告謝瑛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235-29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48條,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謝瑛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235-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謝瑛珊將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房屋云云,然該條係明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 . . . . 」,亦即以土地所有人在自有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至鄰地,始有適用,但系爭房屋主要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是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基地,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即許進旺之父許添丁並非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69 頁、訴字卷二第275 頁),並有基地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77 頁),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取。
⒊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為23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謝瑛珊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土地,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無論其收回土地後之預定用途為何,均在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縱致謝瑛珊之系爭房屋遭拆除,仍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亦不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235-29地號土地已久而有別,是謝瑛珊所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憑。
㈥原告請求謝瑛珊將235-18地號即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謝瑛珊並未占有235-18地號即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謝瑛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即無理由。
㈦原告各請求謝瑛珊、許進旺、許翁美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許進旺主張原告溢收使用補償金25315.32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原告對許進旺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餘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許進旺、許翁美幸、謝瑛珊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無權占有235-29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G 部分,許翁美幸、許進旺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無權占有235-18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C 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3 人各自就其無權占有附圖編號G 、C 部分土地之期間,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235-29、235-18 地號土地緊鄰鼓山二路,前往鼓山三路哈瑪星文化園區及西子灣等觀光景點車程約5 分鐘,前往美術館周邊及中華路省道車程僅約10分鐘,交通尚屬便利,周邊為住宅區,鄰近有郵局、鼓山區公所、信用合作社等機構,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此經原告陳報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55 頁),並有GOOGLE地圖可證(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因認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至原告另請求加計5%營業稅,難認係被告無權占有所獲利益,其請求加計5%之營業稅,要屬無據。
⒊本院就98年7 月6 日起,依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蔡秀卿、被告3 人各自占有239-29、239-18地號土地期間、占有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其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於104 年年間,有寄送訴字卷二125 、127 頁之追溯五年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給許進旺,通知許進旺繳納98年7 月6 日至103 年7 月5 日、103 年7 月6 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占用分割前415-34、235-18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各4 萬5916元、1 萬1875元,此二繳納通知單所載占用總面積均為27平方公尺,許進旺於104 年12月14日有持上開繳納通知單而繳納5 萬7791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許進旺並主張其有一併代蔡秀卿、許翁美幸繳納(見訴字卷二第276 頁),另主張原告超額計算占有面積,導致其溢繳使用補償金2 萬5315.32 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原告對許進旺之不當得利請求。
經查:⑴依附表二所示,98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此段期間之土地占有人蔡秀卿、許進旺、許翁美幸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4 萬6894元(計算式:1 萬1423元+7192 元+1335 元+841元+3334 元+1萬2684元+2099 元+7986元=4 萬6894元),而許進旺繳納此段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則為5 萬7791元,業如前述,故許進旺確有溢繳1 萬897 元(計算式:5 萬7791元-4萬6894元=1 萬897 元),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溢繳之金額,應屬有據,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⑵又104 年11月1 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未經繳納,原告自得請求許翁美幸給付104 年11月1 日至12月22日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40元(計算式:638 元+402元=1040元)。
另得請求謝瑛珊給付108 年8 月23日至108 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07元,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39 元。
許進旺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12月23日至108 年8 月22日無權占有附圖編號G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金1 萬9280 元(計算式:110 元+1 萬9170元=1 萬9280元)、104 年12月23日至107 年12月31日無權占有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1 萬14元(計算式:69元+994 5元=1 萬14元),合計2 萬9294元(計算式:1 萬9280元+1萬14元=2 萬9294元),經以許進旺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1 萬897 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許進旺返還1 萬8397元(計算式:2 萬9294元-1萬897 元=1 萬839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謝瑛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附圖編號G部分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謝瑛珊給付1007元,及自110 年6 月17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439 元;
請求許翁美幸給付1040元,及自110 年6 月17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許進旺給付1 萬8397元,及自110 年6 月17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一 │
├──┬───────────────┬────┬───────┤
│編號│期間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
│1 │73年10月6日至97年5月6日 │許進旺 │ │
├──┼───────────────┼────┼───────┤
│2 │97年5 月7 日至100 年12月27日 │ │蔡秀卿 │
├──┼───────────────┼────┼───────┤
│3 │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4 月11日│ │許進旺 │
│ │ │ │ │
├──┼───────────────┼────┼───────┤
│4 │101 年4 月12日至104 年12月22日│ │許翁美幸 │
├──┼───────────────┼────┼───────┤
│5 │104年12月23日至108年8月22日 │ │許進旺 │
├──┼───────────────┼────┼───────┤
│6 │108 年8 月23日至今 │ │謝瑛珊 │
└──┴───────────────┴────┴───────┘
┌──────────────────────────────────────────┐
│附表二 │
├───┬─────┬────┬───────────┬─────┬─────────┤
│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占有面積│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
│ │ │ │ │(元/㎡) │租金不當得利 │
├───┼─────┼────┼───────────┼─────┼─────────┤
│蔡秀卿│235-29地號│13.5㎡ │98.7.6.-100.12.27. │6829元 │1萬1423元(備註1)│
│ │土地附圖編│ │ │ │ │
│ │號G部分 │ │ │ │ │
│ ├─────┼────┼───────────┼─────┼─────────┤
│ │235-18地號│8.5㎡ │98.7.6.-100.12.27. │6829元 │7192元(備註2) │
│ │土地附圖編│ │ │ │ │
│ │號C部分 │ │ │ │ │
├───┼─────┼────┼───────────┼─────┼─────────┤
│許進旺│235-29地號│13.5㎡ │100.12.28.至101.4.11. │6829元 │1335元(備註3 ) │
│ │土地附圖編│ ├───────────┼─────┼─────────┤
│ │號G部分 │ │104.12.23.至104.12.31.│6633.10 元│110元(備註4) │
│ │ │ ├───────────┼─────┼─────────┤
│ │ │ │105.1.1.至108.8.22. │7800元 │1萬9170元(備註5)│
│ ├─────┼────┼───────────┼─────┼─────────┤
│ │235-18地號│8.5㎡ │100.12.28.至101.4.11. │6829元 │841 元(備註6 ) │
│ │土地附圖編│ ├───────────┼─────┼─────────┤
│ │號C部分 │ │104.12.23. -104.12.31.│6633.10 元│69元(備註7) │
│ │ │ ├───────────┼─────┼─────────┤
│ │ │ │105.1.1.至107.12.31. │7800元 │9945元(備註8) │
├───┼─────┼────┼───────────┼─────┼─────────┤
│許翁美│235-29地號│13.5㎡ │101.4.12. 至101.12.31.│6829元 │3334元(備註9 ) │
│幸 │土地附圖編│ ├───────────┼─────┼─────────┤
│ │號G部分 │ │102.1.1.至104.10.31. │6633.10 元│1 萬2684元(備註10│
│ │ │ │ │ │-1) │
│ │ │ ├───────────┤ ├─────────┤
│ │ │ │104.11.1.104.12.22 │ │638元(備註10-2 )│
│ ├─────┼────┼───────────┼─────┼─────────┤
│ │235-18地號│8.5㎡ │101.4.12. 至101.12.31.│6829元 │2099元(備註11) │
│ │土地附圖編│ ├───────────┼─────┼─────────┤
│ │號C部分 │ │102.1.1.至104.10.31. │6633.10 元│7986元(備註12-1)│
│ │ │ ├───────────┤ ├─────────┤
│ │ │ │104.11.1.至104.12.22. │ │402元(備註12-2 )│
├───┼─────┼────┼───────────┼─────┼─────────┤
│謝瑛珊│235-29地號│13.5㎡ │108.8.23. 至108.10.31.│7800元 │1007元(備註13) │
│ │土地附圖編│ ├───────────┼─────┼─────────┤
│ │號G部分 │ │108年11月1日起 │7800元 │每月439 元(備註14│
│ │ │ │ │ │) │
├───┴─────┴────┴───────────┴─────┴─────────┤
│備註1 :申報地價6829元×面積13.5㎡×(2+175/366 )年×5 ﹪=1 萬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備註2 :申報地價6829元×面積8.5 ㎡×(2+175/366 )年×5 ﹪=7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3:申報地價6829元×面積13.5㎡ ×106/366年×5 ﹪=1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4 :申報地價6633.10 元×面積13.5㎡×9/366 年×5 ﹪=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5 :申報地價7800元×面積13.5㎡×(3+234/365 )年×5 ﹪=1 萬9170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備註6 :申報地價6829元×面積8.5㎡×106/366 年×5 ﹪=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7 :申報地價6633.10 元×面積8.5 ㎡×9/366 年×5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8 :申報地價7800元×面積8.5 ㎡×3年×5 ﹪=9945元 │
│備註9:申報地價6829元×面積13.5㎡×264/365 年×5 ﹪=3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10-1:申報地價6633.10 元×面積13.5㎡×(2+304/365 )年×5 ﹪=1萬2684元(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備註10-2:申報地價6633.10 元×面積13.5㎡×52/365年×5 ﹪=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11:申報地價6829元×面積8.5㎡×264/365 年×5 ﹪=2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12-1:申報地價6633.10 元×面積8.5 ㎡×(2+304/365 )年×5 ﹪=7986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備註12-2:申報地價6633.10 元×面積8.5 ㎡×52/365年×5 ﹪=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13:申報地價7800元×面積13.5㎡×70/366年×5 ﹪=1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14:申報地價7800元×面積13.5㎡×5 ﹪÷12月=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