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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 告 黃中興
孫芙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中興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於民國107年4 月間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269,297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黃中興竟於107 年4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孫芙軍,並於107 年5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孫芙軍。
依原告對黃中興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可知黃中興已無清償能力,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芙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孫芙軍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前地字第25010 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述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10年之法定期間,乃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撤銷訴權即告消滅,而就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1.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曾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1日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83至85頁)。
參諸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異動索引,就權利人之姓名雖有部分遮隱,然登記原因已載有「夫妻贈與」(審卷第25頁)。
由此足認,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已可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於107 年5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知被告間有該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2.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知悉被告間所為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時起算1 年,是原告至遲應於108 年11月11日前行使其撤銷訴權。
然原告係於109 年2 月3 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院卷第9 頁),其撤銷訴權已因逾越前述1 年之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3.從而,原告於逾越除斥期間後,始提起本訴聲請撤銷,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孫芙軍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前地字第25010 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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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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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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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小港區 │店鎮│一 │1354 │ 521 │52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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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 │ │
│ │ │ │屋層數 │ │ │
├──┼──────┼──────┼──────┼───────┼────┤
│ 1 │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小港區│鋼筋混凝土造│四 層:89.63 │全部 │
│ │店鎮段一小段│康莊路66巷2 │5層 │總面積:89.63 │ │
│ │2121建號 │之3號 │ │陽 台:10.31 │ │
├──┴──────┴──────┴──────┴───────┴────┤
│共有部分:店鎮段一小段2133建號,面積:27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52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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