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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薛秀春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借款期間為92年9月9日至99年9月9日,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收計收違約金。
被告僅繳息至95年4月17日,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55,9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暨明細查詢表為證,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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