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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于開國
于嘉薇
于開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峻丞、宏旭通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21,100元(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號),其中原告起訴關於代步車輛毀損之損害80,000元部分,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峻丞之犯罪事實為過失致死,不包括原告所主張車輛毀損部分,因此車損及車損產生之費用應屬被告劉峻丞過失毀損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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