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重訴,14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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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郭張淑媛


郭廷祺

原 告 郭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郭廷瑞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楊岡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二建物內部已打通合為一用,以下以系爭房屋稱之)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郭秋木生前出資購買,惟因郭秋木生前擔任泰國盤谷銀行臺灣區執行長,年收入極高並適用高額稅率,故基於節稅目的,於民國93年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郭秋木持有,郭秋木生前並與配偶即原告郭張淑媛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將系爭房屋之1 樓出租予訴外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

嗣郭秋木於108 年9 月14日去世,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郭張淑媛、長子即原告郭廷祺、長女即原告郭雅惠、次子即被告郭廷瑞等4 人,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為遺產分割,而郭秋木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秋木死亡而當然消滅,應歸屬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竟意圖侵吞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4 日趁郭張淑媛外出祭拜郭秋木,強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郭張淑媛無法繼續居住,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均為伊出資購買,而非郭秋木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係於93年3 月29日向郭張淑媛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應有部分1/3 (3 樓)、附表二之房地,再於93年9 月22日向郭雅惠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應有部分1/3 (2 樓),復於96年8 月17日向陳國華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應有部分1/3 (1 樓)。

系爭房屋1 樓亦為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租予寶島公司,並由伊收取租金,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由伊支付,歷年來伊支付之房屋修繕費用更超過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非事實,其請求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黃玉花、林玉秀、陳國華共有,持分各1/3 ,李黃玉花於68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 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郭雅惠,林玉秀於75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 持分移轉登記予郭張淑媛,郭張淑媛於93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 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雅惠於93年9 月22日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 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國華於96年8 月17日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 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土地原為訴外人莊德隆、莊景榮共有,持分各1/2 ,莊德隆、莊景榮於6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將其持分1/2 分別移轉登記予郭張淑媛,郭張淑媛於93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之父郭秋木於108 年9 月14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郭張淑媛、長子即原告郭廷祺、長女即原告郭雅惠、次子即被告郭廷瑞等4 人,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為遺產分割。

㈣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於96年8 月17日核發之所有權狀,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於93年3 月29日核發之所有權狀,被告目前均未持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於109 年11月2 日當庭提出上開所有權狀正本。

被告曾於108 年9 月24日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郭張淑媛於108 年10月23日異議,地政事務所已駁回被告之聲請。

㈤郭張淑媛於81年7 月20日戶籍遷入附表二編號2 之建物,於96年9 月17日遷移至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於97年10月31日又遷移至附表二編號2 之建物,109 年4 月1 日又遷移至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

郭張淑媛並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另郭秋木在66年間就設籍並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2 建物。

㈥系爭房屋之1 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0日止,先後以被告之名義出租予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或性感露露服飾行。

另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今,均以被告之名義,出租予寶島公司,租賃契約上出租人為被告。

寶島公司支付之租金支票,其上受款人亦記載被告,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租金票款係存入被告之臺灣企銀0000000**** 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是否為郭秋木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郭秋木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是否為郭秋木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郭秋木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郭秋木所購買,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以系爭房地係郭秋木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郭秋木保管;

且系爭房地1 樓係由郭秋木決定出租予寶島公司,租約及公證由郭秋木指派盤谷銀行之下屬許瓊文前往簽訂,租金亦由郭秋木收取;

系爭房地1 樓前於97年間出租予台騰貿易有限公司、102 年至105 年間出租予性感露露服飾行,均係由郭秋木出面領取房屋租賃保證金、在收據上簽名;

系爭房地之電話費、水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及稅賦亦由郭秋木繳納;

暨郭秋木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正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契稅繳款書正本、地政規費收據正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正本、稅費清單明細表正本、系爭房屋租約正本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⑴原告主張郭秋木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但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其他可證明渠等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證據,已欠缺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

⑵又原告主張郭秋木係於93年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卷二(下稱重訴卷二)第49、62頁〕,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歷程為:①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原為訴外人李黃玉花、林玉秀、陳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李黃玉花於68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郭雅惠,林玉秀於75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張淑媛,郭張淑媛於93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雅惠於93年9 月22日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國華於96年8 月17日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 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②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原為訴外人莊德隆、莊景榮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莊德隆、莊景榮於6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將其1/2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郭張淑媛,郭張淑媛於93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所示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當初被告是分次、陸續取得附表一所示房地,其中1/3 應有部分甚至是原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之96年8 月17日,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前,係先登記在郭張淑媛或郭雅惠名下,再由郭張淑媛、郭雅惠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雖稱系爭房地登記在郭張淑媛、郭雅惠名下亦係郭秋木借用其名義登記(見重訴卷二卷第12頁),然原告既主張借名登記之目的在於節稅,則其繼續借用郭雅惠名義登記,或使用其長子郭廷祺之名義即可,並無必要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刻意從郭雅惠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亦難認有何必須使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理由。

原告對此固解釋:93年當時郭雅惠已出嫁,郭廷祺在美國(94年3 月17日才入境),當時主要是被告與郭秋木、郭張淑媛居住在系爭房屋,所以就近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郭廷瑞云云。

惟查,郭雅惠是81年11月11日結婚,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重訴字卷二第343 頁),而附表一所示房地早於68年6 月12日即移轉登記予郭雅惠,亦即附表一所示房地應屬其婚前財產,縱使郭雅惠結婚,亦無礙郭秋木處分管理,不生因郭雅惠之婚姻消滅,遭其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風險,郭秋木將該房地從郭雅惠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作法並未節稅,反而須負擔高額之房地增值稅,且若郭秋木係考量郭雅惠出嫁不宜再為出名人,始欲更換出名人,然其未於郭雅惠81年11月11日結婚後立即移轉予被告,反而過了12年之久即93年9 月22日才移轉給被告,實啟人疑竇,可見原告此部分之說詞,實不能合理解釋郭秋木刻意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從郭雅惠名下移轉予被告之緣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動機,即難遽信。

⑶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郭秋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郭秋木保管,郭秋木並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正本(被告與郭張淑媛、被告與郭雅惠間)、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契稅繳款書正本、地政規費收據正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正本、稅費清單明細表正本等買賣過戶相關文件等情,業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上開其他文件正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617 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25-31 、重訴字卷一第78頁、397-433 頁〕,被告亦不爭執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96年間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時,有分別匯款買賣價金予郭張淑媛、郭雅惠、陳國華帳戶之紀錄,係因被告、郭張淑媛、郭雅惠名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郭秋木統籌運用,被告盤谷銀行帳戶內由被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或臺灣企銀帳戶轉入之存款,亦係由郭秋木管理運用等情,亦已提出被告盤谷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代收票據簿正本、郭張淑媛、郭雅惠名下盤谷銀行帳戶存摺正本、被告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完整帳號詳卷)帳戶、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存摺正本、匯款回條聯正本、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正本為憑(見重訴字卷一第295-305 頁、重訴字卷二第135-189 頁、重訴字卷三第235-257 頁),並以郭秋木持有上述存摺、代收票據簿正本,及代收票據簿內所載兌現至被告盤谷銀行帳戶之支票,其中有17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盤谷銀行有密切往來關係之公司為據,本院審酌上開各證據,認原告所述固非無憑,然系爭房地縱為郭秋木出資購買,但其於93、96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因,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亦可能係贈與,故仍須視被告有無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有無實際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定。

⑷原告以系爭房屋1 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0日止,係由郭秋木出租予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或性感露露服飾行,另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今出租予寶島公司,並由郭秋木收取租金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郭秋木使用收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①系爭房屋之1 樓先後出租予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性感露露服飾行、寶島公司,均係以被告之名義出租,租賃契約上出租人均載明為被告,寶島公司支付之租金支票其上受款人亦記載被告,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租金票款係存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各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租金支票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37-41 、43-63 頁、重訴字卷一第121-129 、261-264 、269-281 頁),原告主張係由郭秋木出租,並由郭秋木收取租金,即與事證不合。

②原告雖主張寶島公司之租金支票之票款係由郭秋木統籌運用,並提出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195-223 頁),復以該帳戶於97年12月2 日存入6 張支票後,迄98年6 月2 日再度存入4 張支票,期間除現金唯一一筆轉帳支出日期為98年5 月14日,而郭秋木名下臺灣企銀帳戶,於同日亦有轉帳支出之紀錄,另被告臺灣企銀帳戶於98年12月1 日存入3 張支票後,於98年12月3 日、99年8 月4 日有轉帳支出紀錄,同日郭秋木名下之臺灣企銀帳戶亦有轉帳支出紀錄等為由,謂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包含租金支票之票款),係全由郭秋木統籌決定運用云云,惟系爭房地1 樓出租予寶島公司乃105 年10月以後,而原告提出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僅至99年9 月10日為止(見重訴字卷二第213-223 頁),原告未證明郭秋木持有105 年10月以後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正本、印章,亦未證明票款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後,係流向郭秋木之帳戶,或由郭秋木最終取得,自不足以證明105 年10月以後之寶島公司租金支票票款,係由郭秋木取得。

至證人即寶島公司經理殷明偉雖證述其通知被告來領租金支票3 次,3 次均係郭秋木來領(見重訴字卷二第321-322 頁),但其亦證述:我知道被告都會外出或在臺北比較多,我叫被告來領支票,被告如果在外地,因為郭秋木就住在2 樓,就會請郭秋木代簽收,郭秋木來簽收支票旁邊會寫一個「代」,這樣寫就代表是代理人的意思(見重訴字卷二卷第315 、318頁),衡以被告與郭秋木為父子,被告因不在高雄,而請託郭秋木就近代為領取租金支票,尚符社會常情,是縱郭秋木有代被告領取租金支票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租金係由郭秋木收取。

③再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寶島公司,係透過被告委託之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家通公司)代為仲介,被告並出面與富家通公司之仲介人員葉炯賢共同簽署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簽署前、後均係由被告出面與葉炯賢洽談委託租金金額等條件,富家通公司成功仲介寶島公司承租後,亦由由被告支付富家通公司仲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葉炯賢證述明確(見重訴字卷二第303-307 頁),其並證述:99年或98年時,被告租系爭房屋1 樓給性感露露服飾行前,我曾幫被告仲介過,當時被告房子空了,想要出租,所以有找我幫忙介紹,但我沒有仲介成功,後來性感露露服飾行要退租,被告就找我仲介找下一個承租人。

(問:被告跟證人洽談時,對於這二間房屋的租賃事項,你覺得被告是自己有權決定的,還是他有說過他只是代理人,或表現得只是代理人,代理真正所有權人出面,重要決定要詢問過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是做決定的人。

這次委託租賃比較久沒有成交,郭秋木有關心為什麼沒有成交,在閒聊的時候郭秋木有問我幫他兒子出租的店面怎麼還沒有租出去。

我覺得是家人都會關心,被告是他兒子,這是他兒子的資產,我覺得關心很正常。

(問:郭秋木曾經指示你或做決定這個標的物的租賃條件嗎?)他就叫我跟他兒子談,他沒有指示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305-306 、307-309 頁),另證人即寶島公司前經理殷明偉亦證述:一開始我去找房屋仲介葉炯賢,是被告本人出來跟我一起在看屋,一起聊,後來再打給被告,有談到租金希望他降價,但被告常常都在出差、在北部,後來經過仲介所以又銜接到郭秋木,我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聯繫,因為我沒有郭秋木的電話,我每次都是打給被告跟被告洽談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316-317 頁),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委託仲介公司出租系爭房屋1 樓,並實際參與洽談出租條件,此與出名人僅出名登記,無管理、使用借名標的物權限之情形,顯然不同。

④證人殷明偉雖證述:我的認知最後決定租給我的人是郭秋木,我感覺都是郭秋木在主導要不要租給我,被告只是幫我去跟郭秋木談降租金的角色,最後是郭秋木同意這個租金價格,但是郭秋木有說被告有一直在幫我講好話,他才願意租給我,我認知系爭房屋的屋主是郭秋木,但是所有文件的所有權人名字都是被告,但都是郭秋木在處理大大小小的事情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315-317 頁),然其亦證述:我跟郭秋木有聊過很多,關於系爭房屋的名字為什麼是被告,郭秋木有跟我講過被告還有兄弟姐妹,我的印象好像是一人一間的感覺,我記得新田路還有另外一間,租人家做美髮,但不知道是誰的,五福路也還有一間,就是兄弟姊妹一人分一間。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郭爸爸跟你講名字是郭廷瑞,就是該房屋要給郭廷瑞的意思嗎?)對,郭爸爸跟我聊過,郭廷瑞兄弟姊妹誰誰誰一人一間這樣。

(問:就是郭爸爸已經預作分配,打算要給子女了,所以就是子女的名字嗎?)我的認知是這樣(見重訴字卷二第319 頁),本院徵諸證人殷明偉所述郭秋木另有新田路一間房屋、五福路一間房屋亦預作分配給被告之兄弟姊妹之情,核與原告之後陳報郭廷祺名下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苓雅區永樂街2 號3 樓之1 等房地,郭雅惠名下則有高雄市○○區○○路00號、前鎮區鄭和路71號14樓等房地情形相符(見重訴字卷三第117頁),且殷明偉作證時,已非任職於寶島公司,並無租賃系爭房屋之需求,與本件兩造之訴訟勝敗無利害關係,本院因認殷明偉關於屋主為何人之證述,乃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但關於郭秋木曾向其述及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緣由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依其所言,郭秋木生前並未向其表示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予被告,反而表示係生前預作房產分配,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事實。

⑤原告固再提出系爭房地1 樓之歷次租約及公證書正本、台騰貿易有限公司租約內附之房屋租賃保證金收據影本、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97年高雄新堀江租金支出票據領款收據(見雄司調卷第37-41 頁、重訴字卷一第261-293 頁、重訴字卷二第15頁),主張租約正本皆由郭秋木保管,放置於郭秋木有親筆註記之信封或資料袋中,被告與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性感露露服飾行等租約之公證書所載出租人代理人呂建志、被告與寶島公司之租約公證書所載出租人代理人許瓊文,均為郭秋木之下屬,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提出之租金票據、房屋租賃保證金亦由郭秋木簽收,郭秋木始為系爭房地1 樓之實際出租人等,惟被告對此已解釋稱:被告因工作之故,長期居住新北市,將系爭房地之日常瑣碎事項交予郭秋木代為辦理,郭秋木也因日常事務繁忙,會委由其下屬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被告亦有委請郭秋木代簽該房屋租賃保證金收據,租金支出票據領款收據是被告簽收後,承租人將之傳真給郭秋木,郭秋木在上面簽名表示有收到該傳真(見重訴字卷二第277 、274 頁),核其所辯並無違常情,郭秋木生前本於其為被告之父親,且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人、居住系爭房屋,又位居銀行執行長,具有豐富之不動產產處理經驗,而大力協助甚至主導系爭房地之出租、管理,並代被告出面領取租金支票或租賃保證金,尚屬社會人倫之常,本院斟酌租金仍係存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由被告收取運用,而非由郭秋木收取,可知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確有使被告獲取系爭房地利益之意,而非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

⑸原告雖另以郭秋木、郭張淑媛設籍並居住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電話費、水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稅賦均為郭秋木繳納為由,主張郭秋木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提出任何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收據聯,反而被告已提出附表一編號2 房屋93年至104 年、106 年至109 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附表二編號2 房屋93、95至104 年、106 至109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於93至109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見重訴字卷一第137-155 、161-197 頁、重訴字卷二第324 、325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為其出資繳納,較屬可採。

又郭秋木、郭張淑媛為被告之父母,與被告有家屬關係,且於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則郭秋木、郭張淑媛在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此一事實,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

而系爭房地之電話費、水費、瓦斯費、電費縱有原告所述由郭秋木繳納之情事,衡諸郭秋木與郭張淑媛係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人,水、電、瓦斯均為渠所使用,由渠等繳納亦較為方便,故亦難執此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郭秋木。

尤其被告辯稱有實際管理系爭房屋,並陸續支付修繕房屋或更換管線、家電、衛浴設備之費用達數百萬元,業提出多紙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費用單據、合約書、估價單正本、修繕後照片為憑(見重訴字卷三第149 、153-16 9、173-177 頁),其中多張合約書、估價單之簽約人或業主載明為被告(見重訴字卷三第149 、153 、155 、157 、167 、169 、173 、175 頁),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廠商在現場討論之照片或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訴字卷三第159 、171 、110-111 頁),縱原告就上開15筆費用中,爭執其中1 筆支付承澤工程有限公司之修繕費169 萬5000元實係郭秋木支付,並提出郭秋木匯款予承澤工程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重訴字卷三第261-271 頁),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有實際管理系爭房屋、支付相關費用之認定,益見被告並非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原告主張郭秋木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難認為真。

㈡承上,原告所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郭秋木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事實之心證,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秋木死亡而消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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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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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子│            │全部          │
│    │      │      段540 地號        │            │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子│編號1土地   │全部          │
│    │      │      段2084建號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新│            │              │
│    │      │          田路1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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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子│            │全部          │
│    │      │      段540-1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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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子│編號1土地   │全部          │
│    │      │      段2085建號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新│            │              │
│    │      │          田路1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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