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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俞伶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拾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0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
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0張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8月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年1月5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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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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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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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日和鋼鐵企業股份│ 77-NC-000041至50 │ 股 票 │ 10 │ 1000 │原名: │
│ │有限公司 │ │ │ │ │日和鐵工廠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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