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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明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49 號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4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 個月。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1 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9 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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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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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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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黃○│徐明│高雄│000000│129,00│108 │BEP00000│ │
│1 │○ │達 │銀行│000000│0元 │年8 │00 │ │
│ │ │ │明誠│ │ │月20│ │ │
│ │ │ │分行│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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