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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宏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7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 108年9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5個月內;
經在108年9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外網,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7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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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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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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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亞洲聚合股│78NX001486│股票 │1 │400 │ │
│ │份有限公司│0-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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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亞洲聚合股│79NX002978│股票 │1 │40 │ │
│ │份有限公司│4-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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