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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培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鐵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20張(下稱系爭股票),惟不慎遺失。
經向○○鋼鐵公司掛失並受理登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1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裁定),並已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日刊登本院網路公告。
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9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
又系爭裁定業於108 年7 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日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裁定黏貼於法院處,並公告於本院網站中。
前揭聲請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5 日依法辦理完畢,聲請人並於109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聲請,且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提出網路公告之證明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催字第21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1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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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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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 股票 │ 00 │ 0000 │
│ │(原名:○○鐵工廠股份有│ 至 │ │ │ │
│ │限公司) │00-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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