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事聲,1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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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蔡仁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月10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17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1768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釋明非財產損害之計算原理及計算式,伊係以重大案例判決標準數字量化倍數計算,對比郭○○只遭周○○公評捐新台幣(下同)3億元予某候選人,周○○即遭法院判決應賠償200萬元,伊遭相對人公謗為○○○○,名譽受創顯重於郭○○15倍,且非財產損害計算本屬主觀,伊既已提出上開客觀對比,縱事務官主觀有異,亦應由當事人異議請求法庭審判,事務官顯然非法刁難致伊無法主張督促程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在高雄○○○○區不實公布其為○○○○○,重傷其名譽,請求本院核發900萬元之支付命令等情,固已提出高雄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為據,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3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並提出釋明資料,異議人嗣雖具狀補正聯合新聞網另案報導之網頁資料,主張其為○○○,遭不實公布其為○○○○○,名譽地位受創,顯重於郭○○15倍,對比另案之判決200萬元倍數計算,聲請非財產損害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49至65頁),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非財產損害900萬元之支付命令,而其補正損害金額及計算式時,則記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000萬元本息,計算式係3,000萬元(200×15=3,000),二者顯有不同,難認係對聲請核發900萬元之支付命令為計算式之釋明;

況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其他個案判賠金額比例計算。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內容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均與其所指新聞登載周○○判賠郭○○案件顯有不同,自無從逕自援引該案而比例計算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而聲請人除上開新聞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所主張之債權數額之證據資料,則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請求標的金額,而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違誤。

是異議人指陳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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