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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尤
再審被告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本件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89號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聲稱管委會成立不合法,係檢具本案上訴前已遭駁回更審之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判決為其出庭之佐證,然該判決不僅經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更審,復經本院108 年度雄小更一字第1 號更審後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故再審被告所提作為佐證之判決,並無效力,且再審被告亦知悉該判決遭駁回更審之事,仍引以為佐證,企圖擾亂司法公正。
本大樓原管理負責人張哲維居住於臺南,長期委由張永富代行職務,去年因消防缺失經消防隊言明再不改善即開立罰單,然張哲維仍照往常委由張永富行使職務,未對此事發表意見,後經連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人數1/5 以上,要求張哲維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商討消防缺失改善方案,然未被採納,張哲維則透過張永富於請辭管理負責人,嗣經14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由張瓊尤擔任召集人,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委會,管委會成立過程皆合法。
除本案外,大樓其餘17戶之欠費或有經由調解、判決後繳納,或有經查封該所有權人之房屋,本案同為大樓欠費,不應有不同結果,否則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公平,且大樓年代久遠,若管委會因此被廢除,大樓將成一棟廢墟,又再審原告於本案審理時,聘請保全公司代為出庭,然保全公司卻未履行任務,釀此大禍,已遭解聘,再審原告閱覽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再審被告所述並非事實,檢具之判決亦非最終判決,適足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產生影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準用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曾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方有適用。
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裁判,則不在該款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因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判決經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108 年度雄小更一字第1 號更審後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已變更原確定判決基礎,故得提起再審云云。
惟綜觀原確定判決,係基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禮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等審理時調查之證據而為裁判,亦即其裁判時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或認定事實時,係依自行所調查證據取捨後為之,並無以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所謂判決基礎已變更之情。
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至再審原告雖稱張哲維透過張永富於請辭管理負責人,嗣經14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由張瓊尤擔任召集人,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委會等語,惟再審原告對此均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主張及相關證明,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認管委會成立不合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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