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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洪昭福
上列聲請人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於勞動調解聲請狀相對人欄位僅填載「北海人力派遣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並無「北海人力派遣公司」之登記資料,則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是聲請人應提出正確之相對人名稱及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證,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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