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勞簡,73,202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詹建雄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至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成公司)任職,擔任英文行政人員。

由於時值新冠狀病毒流行之際,國外業務工作也因而暫停,在暫時沒有國外業務工作可做之情況下,按公司以往前任董事長(陳采婕)之做法,因為同屬公司內部員工,因此不分職司國內或國外業務,於沒有工作業務可做時,均會調整旗下其他子公司之行政事務工作,劃歸予手上沒有其他工作可做之員工幫忙,甚至即時之後手上有國外業務工作忙碌,仍然還是得協助這些原本只是支援之行政事務工作。

109年2月3日新接任公司之董事長陳美智,依循前任董事長以往慣例做法,指派原告支援旗下醫美診所之行政工作,然而隔日即2月4日,旗下另家子公司即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廠長即被告竟違背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美智對於原告於2月3日之調職指示,其告知原告,因為聽說了一些有關原告之指控,加上任何旗下公司轉眼間都不再需要原告的國內業務專才,於是在不合乎程序之狀況下,竟由非金聯成公司主管之被告來口頭轉告並執行原告遭金聯成公司資遣一事,在毫無預警,也無任何具體合理之理由說明下,私自惡意變相資遣原告,如此手法粗糙違法資遣,根本是踐踏勞工之工作權並霸凌勞工之生存權,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既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遭資遣時所領取之新臺幣(下同)78,903元(預告工資22,200元+資遣費46,713元+特休未休工資9,990元=78,903元)乘以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236,7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0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擔任田祝公司之廠長,原告則係金聯成公司之人員,處理該公司出口業務,雖不同公司,但工作地點均同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而於109年2月間被告受金聯成公司之委託,告以原告據金聯成公司表示,該公司早已無出口業務可營運,而經詢問其他關係企業,亦無相關業務之需求,所以不得已,只好依法資遣原告,並請被告代為轉知,被告僅是依金聯成公司之委託將資遣之事告知予原告而已,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益可言,而金聯成公司就資遣原告的相關手續及應付的款項都已依勞基法的規定辦理,並沒有任何積欠原告應付款項的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6,709元,自屬無據,難謂適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金聯成公司主管,竟違背金聯成公司董事長陳美智對於原告於2月3日之調職指示,於109年2月4日告知原告,因為聽說了一些有關原告之指控,加上任何旗下公司轉眼間都不再需要原告的國內業務專才,於是在不合乎程序之狀況下資遣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工作地點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一情,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0頁),信屬真實;

又查,金聯成公司於109年2月6日通報原告離職日期為109年2月16日,並於109年2月15日更正其資遣通報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9年8月31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0972333 900號函暨相關通報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89至97頁)在卷可稽,則堪認金聯成公司確有資遣原告一事無訛,況金聯成公司縱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亦是原告得否依其與金聯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對金聯成公司為主張之問題,無從單憑被告轉知原告遭金聯成公司資遣,而得逕認被告個人當然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遑論被告否認金聯成公司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陳美智為金聯成公司之負責人,指派原告支援旗下醫美診所之行政工作云云,並提出其於109年2月3日與陳美智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調字卷第24頁袋內、第73至75頁)為證,然查,金聯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福松,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1紙(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在卷可證,則金聯成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福松而非陳美智,原告與金聯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非陳美智所得變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認。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使金聯成公司違法解雇原告,而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