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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高雄市大高雄警察之友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8,914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970 元,由被告負擔1,8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判命執行債務人李寶貴應給付其18萬3,595 元,及其中15萬3,816 元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7年7 月16日確定;
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9681號支付命令,裁定命李寶貴應給付友邦公司18萬2,482 元,及其中17萬9,547 元自96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未付款部分按月加計2 %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該支付命令於97年4 月11日確定,其已受讓友邦公司上開債權。
嗣後其以上開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分別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0662 號、97年度執字第53371 號,於「18萬2,714 元及其中15萬3,816 元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8萬1,266 元,及其中17萬9,547 元自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未付款部分按月加計2 %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並賠償程序費用」之範圍予以執行,前者受償3 萬3,000 元(其中1,468 元為執行費用),後者受償2萬7,000 元(其中1,460 元為執行費用)。
其再執上開確定判決、支付命令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702 號予以強制執行,因李寶貴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發給債權憑證。
其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377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債權金額為「15萬3,816 元及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318,726 元」、「17萬9,547 元及自108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313,396 元及違約金5,000 元」(合稱系爭債權金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5 月1 日,對李寶貴及被告發執行命令,就李寶貴在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在內,併扣除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公保、軍保或退撫金後)逾15,719元部分予以扣押,禁止李寶貴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告對李寶貴清償,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8年5 月28日,對李寶貴及被告發執行命令,將上開扣押之李寶貴對被告債權,移轉予其,故其於108 年11月19日發函請相對人於3 日內,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代扣李寶貴薪津,相對人於108 年11月21日收獲該函文,被告拒不配合,因而訴請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失效止,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於李寶貴每月應領勞務報酬於逾15,719元時,在1/3 範圍內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債權憑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執行命令及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原告委請被告代扣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見109 勞簡專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29頁)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經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李寶貴最起碼自106 年3 月1 日投保調整日起,至查詢日109 年10月16日止,均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08 年度,自被告處獲有薪資356,492 元之事實,並有勞保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55頁)。
另被告係於108 年5 月3 日接獲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執行命令,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之扣押及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均為撤銷而仍有效,亦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確認無誤,則李寶貴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在內,併扣除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公保、軍保或退撫金),如逾15,719元,超過部分在不逾薪津債權總額1/3 之範圍,應已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即使已對李寶貴為清償,亦難認生合法之清償效力,原告當可訴請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109年11月4 日期間,李寶貴原有而已移轉之對被告薪資債權。
但本件言詞辯論後之債權部分,因本院無法調查執行命令是否已失效,亦無法證明李寶貴是否仍在職,當無法判斷原告可否訴請被告給付李寶貴之薪資債權,併予敘明。
五、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無法查知李寶貴於自108 年5 月3 日至109 年11月4日期間之各月薪資具體情形,僅能依前述李寶貴於108 年度自被告處獲有薪資35萬6,492 元之情形,推算李寶貴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9,708 元(356,492 ÷12=29,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且並無證據可證明李寶貴之上開薪資有扣除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公保、軍保或退撫金等情形,則應推認上開期間李寶貴自被告處原有每月2 萬9,708 元之薪資債權,以扣押1/3 計,為每月9,903 元(29,708÷3 =9,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扣押移轉後,李寶貴每月可獲得之薪資仍有1 萬9,805 元(29,708-9,903 =19,805),高於扣押移轉下限15,719元,則本件應扣押移轉者當為薪資之1/3 ,即9,903 元。
依比例計算,自108 年5 月3 日至109 年11月4 日期間扣押後移轉為原告所有之李寶貴對被告薪資債權,應為17萬8,914 元(9,903 ×【18+2/30】=178,9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失效止,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於李寶貴每月應領勞務報酬於逾15,719元時,在1/3 範圍內給付原告,於17萬8,914 元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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