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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李景吉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榮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7,640 元【含醫療費用4,040 元+工資補償105,600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367,6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105,600 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230元(計算式:3,970元-740元=3,23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1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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