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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5號
原 告 BUI THUC DE(裴叔弟)
原 告 PHAM NGOC THINH(范玉盛)
原 告 DANG VAN HUOI(鄧文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㈠原告BUI THUC DE(裴叔弟)部分:108年11月至109年6月10日之未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53,400元、資遣費25,800元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580元,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81,780元。
㈡原告PHAMNGOC THINH(范玉盛)部分:108年11月至109年6月10日之未給付薪資153,400元、資遣費25,800元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580元,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81,780元。
㈢原告DANG VAN HUOI(鄧文養)部分:108年11月至109年6月10日之未給付薪資137,600元、資遣費90,300元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040元,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39,94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3,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407元(計算式:6,610元×2/3=4,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203元(計算式:6,610元-4,407元=2,203元)。
二、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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