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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黃雪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6,93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93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元×1/3=333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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