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鴻興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淑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4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558元,其中機車維修費30,500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