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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潘献樹
相 對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良銘會計師為相對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相關會計簿冊帳目等資料)、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間迄今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占相對人總資本額10,000,000元的20% ,然相對人已連續多年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內,將各項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為此,依公司法第1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所規定。
三、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所示,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其中聲請人出資額為2,000,000元,其所佔比例為20% )堪可認定,另依聲請人所提供相對人之公司章程,聲請人確實自96年起即列為出資之股東(出資金額及筆錄同前),故聲請人已符合持有出資額超過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之條件,復已釋明相對人未曾召開股東會、未將財產報告或盈餘分派等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承認等事由,因此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予以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徵詢後,推薦有意願之陳良銘會計師任之,有該公會109 年7 月30日(20)高會順字第1090727 號函在卷可稽。
而審酌陳良銘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見卷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足以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故依法選派陳良銘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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