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促,2495,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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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9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福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福全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5年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0,197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22,005元自95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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