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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游文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㈢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2年7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2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至95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6,496元未按期給付。
㈣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7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3年7月6日清償。
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三款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95年4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62,479元。
㈤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6月28日至民國98年6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95年4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卡、現金卡借款約定書。
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3.電腦帳務明細資料。
4.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游文勝 │自民國95年4月 │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20% │
│ │26496元 │ │10日起至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游文勝 │自民國95年4月 │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20% │
│ │62479元 │ │10日起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1日起 │ │ │
├──┼────┼─────┼───────┼───────┼───────┤
│ 003│新臺幣 │游文勝 │自民國95年4月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131165元│ │10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游文勝 │自民國95年4月 │至民國108年8月│按月計付違約金│
│ │26496元 │ │10日起 │31日止 │150元。 │
├──┼────┼─────┼───────┼───────┼───────┤
│ 003│新臺幣 │游文勝 │自民國95年5月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1165元│ │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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