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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林義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33,985元整,及其中本金29,630自起息日109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46,279元整暨自108年04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所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林義添於107年11月0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另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
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80,264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99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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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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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林義添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9630元 │ │01月13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林義添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99│
│ │146279元 │ │04月07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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