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促,423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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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2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蔡和源

債 務 人 吳秀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二)緣相對人蔡和源邀請連帶保證人吳秀惠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103562元,及自民國094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356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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