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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麗仙
上聲請人洪麗仙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得再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系爭票據票號「AE1096929」台端前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86號聲請公示催告,經第三人陳政寬申報權利在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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