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石永
相 對 人 吳黃勅
相 對 人 吳政侑
相 對 人 吳益源
相 對 人 吳淑芬
相 對 人 吳淑敏
相 對 人 吳淑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吳石林於民國86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7年6月6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6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6年6月11日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鳳山 │新甲 │ │0000-000 │ │8 │吳黃勅 │
│ │ │ │ │ │ │ │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 │吳政侑 │
│ │ │ │ │ │ │ │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 │吳益源 │
│ │ │ │ │ │ │ │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 │吳淑芬 │
│ │ │ │ │ │ │ │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 │吳淑敏 │
│ │ │ │ │ │ │ │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 │吳淑禎 │
│ │ │ │ │ │ │ │ │公同共有1分之1│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