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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薛智為
相 對 人 李長𪸃
相 對 人 李家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吳敏美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11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4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茲因案外人李吳敏美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4,070, 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款約定書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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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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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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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 │ │6,236 │10000分之29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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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20-1 │ │3,439 │10000分之29 │
│ │ │ │ │ │ │ │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1│1960│憲德段一小段820-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八層:122.35│陽台: │全部 │
│ │ │ │19層樓房 │十九層:26.35 │14.51 │ │
│ │ ├───────────────┤ │合計:148.7 │花台: │ │
│ │ │民權二路86號18樓 │ │ │1.9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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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1963建號,面積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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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2│憲德段一小段820、820-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層:230.92│ │71分之1 │
│ │ │ │19層樓房 │合計:230.92 │ │ │
│ │ ├───────────────┤ │ │ │ │
│ │ │民壽街38號地下層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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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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